石材知识:在石材机械买卖合同中,货物所有权以及风险的转移问题

   更新日期:2017-03-03     来源:建材之家    作者:石材之家    浏览:37    评论:0    
核心提示:“民为邦本,法乃公器”。在当今自由经济社会,买卖行为已经成为最广泛、普遍、典型的交易方式。就买卖而言,他是出卖人所有权与买受人价金之交换,将这种行为纳入民商法调整,订立一个有偿契约,我们称为买卖合同。 在双方买售石材机械的民事法律行为中,标的物是各种矿山设备、加工设备以及大型框架锯、砂锯、连续磨机。特点在于交付使用前需要拆运卸装、质量检验、简易包装、产品验收等等。所以应该在买卖合同内容中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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石材之家讯:“民为邦本,法乃公器”。在当今自由经济社会,买卖行为已经成为最广泛、普遍、典型的交易方式。就买卖而言,他是出卖人所有权与买受人价金之交换,将这种行为纳入民商法调整,订立一个有偿契约,我们称为买卖合同。

在双方买售石材机械的民事法律行为中,标的物是各种矿山设备、加工设备以及大型框架锯、砂锯、连续磨机。特点在于交付使用前需要拆运卸装、质量检验、简易包装、产品验收等等。所以应该在买卖合同内容中详列各个事项,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,确保公平公正。特别是在设备毁损灭失、买受人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,拒绝验收时,当事人都可能面临较大的损失,同时承担违约责任。所以作为买方的石材企业和卖方的石材机械企业需要关注以下几点:

一、货物的所有权转移问题:

在买卖合同中,货物的所有权从何时由卖方转移于买方,是至关重要的。它关系到买卖双方的切身利益。中国石材网-www.stonebuy.com-石材交易

我国《民法通则》第72条规定:“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,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,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”。同时现行《合同法》沿用了这一原则,133条规定:“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,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 ”。也就是说,所有权转移采用了交付主义原则。其实这样规定在绝大多数情况是有利于交易和明确所有权归属的。

在这里我先从石材企业角度举一个简单的例子,让大家看到这样规定同样存在不利:石材企业甲与石材机械企业乙于6月1日签定了买卖合同,甲于当日付款,约定交货期为7月1日,如果乙在6月份破产,那么在破产清算中乙的债权人一定会视这台设备为乙的财产,拒不交付给甲。这就是说,如果乙方破产,依《合同法》规定所有权未转移给甲方,因为设备还没有交付,而甲方又支付了货款,这样只能作为普通债权人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(注:乙方的破产财产首先要支付破产清算小组的费用、所欠税收、工人工资),不能要求乙方交货,至于能收回多少货款那很难说。显然,对甲不公平。这样的实例肯定是有的。

解决办法是在买卖合同中约定“以买卖合同有效成立时转移所有权,以全额支付货款作为合同生效要件”(注:法国民法典就是这样规定,我国沿用了德国民法典的规定)。这样石材企业获得的是对设备的“占有、管理、支配、排它”式的物权,而不是“请求、受领”式的债权,这是两种不同效力的财产权(我这样说不一定很准确,只是为了更直接说明这个例子,物权与债权不能简单的说前者高于后者,他们调整不同的财产关系,又相互联系,比如物权与合同之债、侵权行为之债、不当得利之债)。

原则上石材企业不能贪图便宜,与一些经营不当、小作坊石材机械企业,以及一些股权不清晰的中外合资企业(有政治风险外方可能会撤资)签定这样的买卖合同。最好与固定资产雄厚、信誉口碑良好、经营状况颇佳的企业建立业务关系,同时我们知道,售后服务是石材企业更关心的。
再从石材机械企业角度谈风险,石材机械企业甲与石材企业乙于6月1日签定了买卖合同,约定交货期为6月15日,但是乙提出出具借条,写明还款日期,甲为了实现交易交货,接受乙的请求。如果乙在之后经营不善,宣告破产,那么甲同样面临上述的窘境,解决办法就是在买卖合同中如上所约定。这样在没有付款前买卖合同属于效力待定,买卖合同与借条覆在一起签字盖章,乙方付款前甲方对设备保持所有权。

《合同法》第175条,还有这样一个相关规定:“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,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,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”。这种情况在石材机械买卖合同中很少见,用石材机械与石材进行对价交换,通常发生在一些大企业之间,(比如华兴机械和莱州隆华石材)。双方所有权的转移在实际交付时发生。中国石材网-www.stonebuy.com-机械相关

二、货物的风险转移问题:

我国和一些国际公约所涉及的风险,是指货物的毁损、灭失的危险,即货物发生毁坏、灭失的可能。风险转移是货物买卖合同中最实际的一个问题,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平衡。

《合同法》第142条:“ 标的物毁损、灭失的风险,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,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 ” 。可见我国《合同法》采用交付主义原则。那么货物交付就成为至关重要的问题。其实货物交付,通常指卖方将货物的占有和实际控制权移交给买方。

同时石材机械都需要运输。《合同法》第141条第1款:“ 标的物需要运输的,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”。第144条:“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,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,毁损、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”。在货交承运人这种情况下,卖方将货物交付第一承运人就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。承运人领受货物视同买方之代理行为,风险也随之转移给买方。中国石材网-www.stonebuy.com-石材常识

所以在这个方面,作为买方的石材企业更需要注意。简单想一想,大多数石材机械企业会在买卖合同中回避这个问题,我认为这是很正常的,前面说的很清楚,交给承运人就视同交给买方。不过本着诚信原则,我们应该告之对方,《合同法》也提倡意思自治,当事人还可以另行约定。

《合同法》第149条:“ 标的物毁损、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,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,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”。这个条款更体现了一种公平制衡的精神,买方在承担运输风险同时可以要求卖方设备不能正常投产,给买方带来的实际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(石材企业应该在违约条款中这样提出或约定违约金)。中国石材网-www.stonebuy.com-石材相关
在运输到目的地之后,如果货物的品质不符合合同要求,货物的风险何在?我国《合同法》第148条规定:“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,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,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。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,标的物毁损、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。” 这个条款作为石材机械企业要特别关注,这样规定有更利于促使卖方诚实、谨慎履行合同,交付符合合同品质要求的货物,以这样的风险责任连同违约责任约束卖方。所以在合同条款设置上面也有讲究,首先应该就质量标准予以约定,我们华兴公司采用的是一个行业标准:《石材工业用切锯机技术条件》(JC/T827-2000) 。其次要规定检验期限、验收方法,要求对方签署验收确认书,保质期除了约定在买卖合同中,同时也可以写在确认书里面,这样买方也能欣然接受。

总之,在买卖合同中,只要双方能本着公平、意思自治、诚实信用原则,了解清楚买卖合同的条款,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,这样即使出现一些纠纷,双方也可以根据合同协商解决,杜绝缔约时出现盲点,以免日后耗费人力、物力去进行诉讼(一方面国人都有厌诉的传统;另一方面中国的诉讼成本较高、程序烦琐、人情事理左右司法公正。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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